养老保险补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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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添加日期:2015-1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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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渝人社发〔2013〕66号 渝社险发〔2013〕107号规定,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补缴情形具体如下:
1. 失业职工
可从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次月起以个人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
2. 已破产、解体、关闭的企业职工
可补缴其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
3.个体工商户雇主
可从最早从事个体经营之月起补缴,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
4.个体工商户雇工
可从与雇主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月起补缴,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
5. 曾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在2006年10月1日前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临时聘用人员。
可补缴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
6. 有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可从有缴费年限的次月起补缴,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
7.乡镇企业失业人员
可从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次月起以个人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早于2011年7月。
补缴金额按照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